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秀麗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律師
被 告 顏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1,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美金13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
0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3萬9,709元(第一審裁判費,以起訴日即109
年8月27日美金兌新臺幣收盤價現金匯率29.745為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0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美金)││││
├─┼──────┼─────┼─────┼─────┤
│1│8萬7,552元│103.2.5│未記載│WG0000000│
├─┼──────┼─────┼─────┼─────┤
│2│2萬9,000元│103.8.20│未記載│WG0000000│
├─┼──────┼─────┼─────┼─────┤
│3│1萬4,760元│103.8.20│未記載│WG0000000│
├─┼──────┼─────┼─────┼─────┤
│合│13萬1,312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