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蕭莉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解除委任)
被 告 姚可容
訴訟代理人 夏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中
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7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文昌東二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行近北平路2段172號前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同向車道前方有1輛垃圾車在北平路2段
172號前暫停,正在收集清運垃圾;而系爭路口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其左右100公尺範圍內,即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
一街口、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二街口,均劃設行人穿越道
,行人如欲穿欲北平路2段,必須經由上開2處行人穿越道
始得為之;被告當時欲超越該輛垃圾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前行駛,適原
告亦違規站在垃圾車前方欲步行穿越北平路2段至對面(
北平路2段139巷),系爭機車當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合併將近腔室症候群、左胸壁挫傷合
併疑似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背挫傷瘀青等傷害。又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
費用62,1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費療費用共62,110元)、輔助器材1,300元(紅色四
角拐950元、其他日常紙類用品350元)、看護費用37,600
元(其中12日,以1日2,400元計算;其中4日,以1日2,20
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交通費用8,665元(往
返住家診所之計程車資,共計8,665元)、工資損失18萬
元(每月薪資3萬元,請求6個月損失)、精神上損害110,
325元,合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無意見。原告車禍
之前住在三重市○○街○○巷○○號,住了很多年,那是原告
先夫姊姊的家,原告先夫的姐姐身體不舒服,原告前往照
料,後來就在三重的理髮廳上班,原告事故當天剛好請假
回到臺中家裡,因為原告一個月可以休假四天,那天剛好
休假回臺中。原告國中肄業無理髮美髮證照,是後來出社
會就去學理髮。雖然復健還是可以工作,且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骨科開的診斷證明書稱原告需要
休養3個月、復健6個月,然因原告必須要在臺中復健,工
作又在新北市,所以造成原告6個月都無法工作。原告因
在臺中受傷、就近就醫,當然不會回到新北去治療、復健
。
2.因原告擔任之理髮師工作,老闆娘主要都是發放現金薪水
,所以不清楚老闆娘有無將此部分的薪資申報為費用,原
告就以工作證明以及原證一所示照片,主張確有不能工作
的損失。原告在三重工作時就跟先夫的姐姐一起住,然原
告在臺中亦有住所,係原告一個乾兒子的爸爸所提供,他
現在已過世三年,原告先夫過世20幾年來,都是乾兒子的
爸爸在照顧原告,算是原告另一個老伴。原告在臺中也住
了16年,這16年來原告都是臺中、三重兩地跑。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即原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
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其
於108年3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至臺中醫院看診之醫
療費用,為59,230元,及108年3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收據2,880元,共計為62,110元
部分不爭執。輔助器材費用1,300元、看護費用37,600元、
交通費用8,665元,被告亦均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害是否
受有薪資減損,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且原告發生
事故時年齡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原告應提出相關之佐證
,另其月薪3萬元部分,應依所得稅申報資料始能證明。另
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不能工作僅需休養約
3個月,而非請求6個月之薪資;又原告所提出之佳美理髮在
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再原告居所地為臺
中市,看診亦均選擇臺中市之醫院,顯見原告之生活圈係在
臺中市,然佳美理髮店所在位置係新北市三重區,實難認原
告確有在佳美理髮店工作及其薪資屬實,故應駁回原告此部
份請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89,715元部分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其他損失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門診收
據(含住院、急診及骨科門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
、受傷照片、輔助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資費用收
據、居家照護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1
3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本件
車禍中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
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2,11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中國附醫所開立
之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9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輔助器材1,3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37,60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車禍受傷後送往急診,並於3月30日
至4月3日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108年4月9日至27日共骨
科門診11次及高壓氧治療25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
附設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
照護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23-131頁),其中12
日,以1日2,400元計算,其中4日,則以1日2,200元計算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37,600元(12×2,400+4×2,200
=37,6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8,665元部分:
原告往返住家醫院之交通費8,6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計程車資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5-121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佳美理髮院,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因需休養
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30,000×6
=180,000),並提出佳美理髮名片、在職證明書、理髮
廳外觀及老闆娘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3-55、193-2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坊間一
般理髮院均係由個人經營為常態,縱有雇用師傅幫忙,亦
均因經營型態規模不大,而以現金發放薪資為主要方式,
尚難苛求其應以薪資轉帳匯款或有報稅資料始能進行認定
屬實;況依原告所述,其長年來往臺中、三重兩地,被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事故發生地既在臺
中,原告當有就近儘速就醫考量之需求,且亦不能因此即
推認原告工作地點必然非在其他城市。本院酌以被告倘未
確實受雇於佳美理髮店,其老闆娘應無甘冒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之風險,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之理;又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已屆退休之齡,衡情未必無法從事為客人理髮之業務,
故被告以地點、年齡等為由,資為抗辯,遽然否定原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佳美理髮名片、佳美理髮店現場照片、
原告於工作地點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3、193-201頁)之
真正,並無可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確實工作於佳美
理髮店,月薪3萬元無訛。至原告主張應休養6個月之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見
本院卷第55頁),僅建議需休養約3個月、復健約6個月,
而復健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原告雖有因傷就近儘速在臺中就診之需求
,然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之後亦有在臺中進行復健之必要
,原告大可返回三重居住地,一邊工作、一邊復健甚明,
其今主張復健3個月期間,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基
於其自身之復健地點選擇所致,蓋復健時點距離初始受傷
之際,已有相當期間,原告復自認並非無法一邊工作一邊
進行復健,業於前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必定存在逾3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請求逾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
30,000×3=90,000),並無理由。然其請求依臺中醫院
醫囑所示需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元(30,000×3=90,
000),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6.請求慰撫金110,325元部分: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初中畢業
,喪偶,只有做過理髮師,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住
的房子臺中、三重都不是自己的,名下無汽、機車,亦無
不動產,每月薪資3萬元,車禍時兒子有給生活費;而被
告為大學肄業,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幼兒園行政工
作,月薪24,000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有機車1輛,
目前租屋而住等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
-4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
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9
,715元為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208
頁),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39
0元(62,110+1,300+8,665+37,600+90,000+89,715
=289,390)。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事故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
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即原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
,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毫無任何過失,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
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6478號偵查卷第15、31頁),認本件事故中,駕駛系爭
機車之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即7成之責任,而步行穿越路口
之原告需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兩造對此比例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9頁)。因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9,390元,業如前述,經計算過失比
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02,573元(289,390×70%
=20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2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