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溫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子英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33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公告現1,300元/平方公尺X面積29.75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
1/2=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