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55元,及其中88,317元自96
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88,317元、利息
8,837元,合計97,154元及違約金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陳稱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等語,按無力清償顯非
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8%、15%,且未
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88,317+8,837+1=97,1
55)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