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吳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2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汽車信用貸款,約定借款8萬元,並於
92年8月4日簽發面額8萬元、到期日為93年5月21日之本票擔
保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92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動支申請
暨委託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
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
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