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飲酒之需時,即任意前往便利商店竊取瓶裝酒品飲用,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雖其竊取之財產價值不高,但其不定時之竊盜行為,已引起財產權人之困擾及不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17號96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⑴、於96年6月22日1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
家便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類架上之黃黃尾鼠卡貝納蘇維牌之葡萄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然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裡,帶到店外飲用殆盡。
⑵、於96年6月22日19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
家便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類架上之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約300元),然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裡,帶到店外飲用殆盡。
⑶、於96年6月23日13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
家便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類架上之黃尾鼠卡貝納蘇維牌之葡萄酒1瓶(價值約450元),然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裡,帶到店外飲用殆盡。嗣經店長乙○○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
⑷、於96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統一超商
聖心門市店,趁副店長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酒類架上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約145元),然後藏放於褲子口袋裡,帶到店外飲用殆盡。嗣經店內客人 何建明 發覺告知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丁○○、何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4幀及翻拍光碟1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