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乙○○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簡易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持超過時效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明知時效超過,為何允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實在太不合情理,實在應給上訴人法律地位之保護。
㈡證人之證詞事隔十年,法官不得僅以證人陳述返還借款時間
相差一個月時間,即採認17個月時間作為判決之供詞,判決太籠統。
㈢原判決認為證人 姚家惠姚春枝 之證詞偏袒上訴人,這是法
官的心證說法,這不是法院都在袒護壞人嗎?確實被上訴人有到證人姚春枝當時住處龍邦綠園道外面拿二次借款,當時被上訴人還住在台中市南和里48號之52室,有時要求其女兒證人姚家惠拿到住處或住處樓下給被上訴人,姚家惠要求簽收,被上訴人即暴力三字經相向,所以判決認為證人二人對於付款日期交代不清、不合,但不能表示上訴人未付這筆借款。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86年9月24日給付最一筆100萬元後,從
此斷了音訊,催討本票也不回應,而且每次接到回應要求索回本票,被上訴人都以會拿回來還我,然每次都爽約,到後來被上訴人即以找不到為藉口,到90年間有連絡到被上訴人,重提索討本票時,幾乎翻臉。因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岳父,上訴人尊重及信任被上訴人,不加防備,殊不知人心險惡,被上訴人竟然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100萬元後,一直缺錢急用
,若上訴人未付清此借款,從86年至90年間,被上訴人何以未請求反還借款,直到95年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希望法官能還給上訴人公道。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僅發票人取得抗辯權,票據法律關係並非不存在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因該案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並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說明。上訴人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經受命法官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有關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原則,自無法審酌。
㈡另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僅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
並未具體之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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