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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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肇事時間為96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9月14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被告於肇事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進入涵洞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頭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其於犯後立即自動報警處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36號96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54之1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15時許,駕駛其妻童 張彩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6巷與龍安街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 鄭秀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沿基隆市○○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秀榕所騎乘機車朝車尾翻轉而倒地,鄭秀榕所戴之安全帽即在觸地後鬆脫,因而頭部及身體撞擊地面,導致血胸、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惟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22時7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榕之女丙○○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死者家屬丁○○及告訴人丙○○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96年8月14日現場暨2車車損、8月15日勘驗肇事車輛、車禍現場及相驗照片共34張在卷可佐,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秀榕於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迨至96年8月14日死亡,再報由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判斷,足認其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斯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進入涵洞之前,未切確注意涵洞上方之凸透鏡已顯示出鄭秀榕車輛已行進逼近其車頭,且其路面雖設有減速墊,猶未減速慢行,致與鄭秀榕所騎乘機車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鄭秀榕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雙側血胸,送醫急救不治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過失行為撞擊鄭秀榕後,於該管公務員調查時,當場自首表明肇事者身分,有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並審酌被告與鄭秀榕家屬已達成調解,家屬表明不另追究刑責等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