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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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路機車停車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原舉發機關)員警於94年5月15日9時50分,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6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應予處罰,於96年7月13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第44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回函說明,採證照片逾保存年限而無調閱,本件尚未結案,為何證物未加以保存;又車輛保管單上的拖吊日期究係94年5月15日或是94年5月16日為何會有修改,且執行員警只有註記代號163;再該車輛保管單上註明如照片,如今沒有照片,如何證明本車有違規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基隆市○○路段機車停車格,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於94年5月15日掣單舉發,且異議人復於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主張本案尚未結案,採證照片本應繼續
保存,何以函覆採證照片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且在車輛保管單上註明如照片,如今沒有照片,如何證明本車有違規等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具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並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然倘員警舉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當仍應衡酌當時情況,而予適當舉證。此固屬當然之事理。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則其除應循公正、公開之民主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俾兼顧人民之合法權益,更應同時兼及行政效能之提昇。是其各項證據之保留期間,自得以立法合理限縮,藉此避免行政成本毫無節制的增加。就本案情節以言,依基隆市警察局96年6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60018329號函函覆說明知異議人雖非在違規處所當場簽收系爭舉發通知,而係於異議人至車輛保管場辦理領車時,經其簽名後一併交付,且原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更有異議人即甲○○之簽名,稽此情節,核與「當場舉發」之情節相符。至攸關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參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之函覆說明,故因逾保存年限,調閱未果;惟參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有何補充?庭呈異議人領車時,在車輛保管單上的簽名資料,當時異議人如果有異議,他可以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我們就會拿照片給他看他當時沒有異議,一年後就將照片銷燬。」佐以異議人業於在「拖車場領車」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乃竟未曾異議申請舉發照片以查事實等客觀情節,核已足使舉發機關,乃致通常一般之人,對於「異議人業已默認關此違規事實」乙節,產生客觀且合理之認知!是倘舉發機關嗣後果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保存期限屆至,遂統一銷燬涉案舉發原件暨其採證照片,致攸關本案之證據資料全數滅失之責任,即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而非猶可歸咎於舉發機關。此與「受通知人業已當場表示『無此違規事實』,乃至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實有明顯不同;蓋「受通知人倘曾表示『無此違規事實』,甚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則自客觀以言,舉發機關即應有「本案日後必有爭執」之合理預見,是倘舉發機關猶不妥善保存涉案證據,甚或徒以保存期限屆至為由而率予銷燬,則其曾否依法採證,即屬可疑,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確保,自應認為舉發機關,乃至原處分機關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並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認。反面言之,「受通知人經此當場舉發,復別無『疑似爭執違規情節存否』之客觀行止」,以致舉發機關及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合理認知「受通知人業已『默認』關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求兼顧行政效能之提昇,自亦不能要求舉發機關耗費大量行政成本保存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從而異議人之主張,難認其為有理由;復徵證人就該違規事實亦結稱:「(問):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如何違規?當天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當天異議人是將K9-7237自小客車停在信四路機車格內,我們發現後,就將該車拖吊,當時有拍照,但照片已超過一年被銷燬,但是異議人確實有佔用機車停車格,這是確定的事實我們才會把他的車拖吊。」是衡諸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認定其為真實。
㈢又異議人主張車輛保管單上的拖吊日期究係94年5月15日或
是94年5月16日為何會有修改,且執行員警只有註記代號163云云。經本院細譯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影本,於拖吊時間欄處確有將94年5月16日修改為94年5月15日之記載,且於執行警察一欄中僅有數字163之記載,惟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稱:「(問):為何基隆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上記載的拖吊時間有經過修改?因為我們這個保管單是三聯式的,有可能是前面別人的保管單複印到,我們發現後修改成正確的時間,本件被拖吊的時間是5月15日,執行警察代號163是我的,這是我們行政命令規定寫代號就可以。」;另原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欄及填單日期均記載為94年5月15日,是以拖吊日期應為94年5月15日足堪認定,至於該車輛保管單上執行警察欄上雖只記載數字163,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稱163係其警察代號,且基隆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並非加以認定用路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認定依據,純係一就違規拖吊車輛保管之行政管理單據,就其內容如何填寫只需達到足茲加以辨認即可,是上揭車輛保管單執行警察欄位只填寫執行警察人員之數字代號要無不可。
綜上所述,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