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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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竟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經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復非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申辦所得,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340號居高雄市○○區○○路10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15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某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阿明遂將該門號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95年9月4日,利用前開門號與甲○○聯絡,向甲○○謊稱抽中105萬元之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匯款36萬元至 何翊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明會拿電話去騙別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與何翊宏證述綦詳,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