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二路口,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旁為丙○○所有之鐵製鷹架二支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準備將之變賣。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鐵製鷹架二支欲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鐵製鷹架二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鷹架一支之事實,惟辯稱:為警查獲之鐵製鷹架二支,其中一支鷹架係伊以前家中蓋房子留下來的,並非向丙○○所竊取云云。惟查上開鐵製鷹架二支係被害人丙○○所有放置在SP-460號大貨車之後車斗,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証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害人即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証稱:鷹架二支的材質都是鐵製的,都放在貨車上,惟二支是否均為伊所有,伊沒辦法確認等語。是証人丙○○上開証詞,尚不能為被告作何有利之証明。參以上開鷹架二支同為鐵製品,其長均為二公尺、寬為五十公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鷹架二支從外觀上,無從區別有何不同,是証人丙○○無法確認,可以理解。況被告於檢察官偵中復供稱:二支都是我拿的,我是在大貨車旁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認上開鷹架二支均是被害人丙○○所有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物,可以認定。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開鷹架二支其中一支係其所有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其僅竊取鷹架一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