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詹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由許智成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2樓之住處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詹姓男子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等物作為賭博器具,並以行動電話聯絡邀集賭客前去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發16張牌,以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5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聚賭,且從中收取每1將(即4圈)500元之利益,再由詹姓男子給付薪資予許智成,而以此方式共同營利,許智成並因而獲利共35,000元。嗣於106年
4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許智成及賭客 程貴美 、 李余金秀 、 陳皓東 、 高錦君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程貴美、李余金秀、陳皓東、高錦君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許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詹姓男子共同自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住處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詹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前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詹姓男子所有並提供被告於上
址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受有詹姓男子所給付之薪資共
3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抽頭金1,000元,惟被告尚
需轉交予詹姓男子後,再由詹姓男子依約定給付薪資予被告,是在此之前,該抽頭金仍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麻將│2副│├──┼───────────┼──┤│二│風圈骰子│2顆│├──┼───────────┼──┤│三│骰子│6顆│├──┼───────────┼──┤│四│帳冊│4張│├──┼───────────┼──┤│五│監視器鏡頭│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