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8公克)、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8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