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許」,補充為「20時至21時許」;第9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春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聲請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新法法條已無項次之分,應予更正,附帶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53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告訴人 林羿昕 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紅牌重機)因近距離接觸被告所駕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之異見,而尚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全案所具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陳春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5住處內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羿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陳春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林羿昕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羿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羿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