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03號原告 李東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至與下社路交岔之路口時迴轉(往萬里區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禮讓行(人)先行」)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5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等權利,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19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7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不服由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開的這張紅單,本人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裁定理由略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6月15日16時56分許,擔服守望勤務,剛從臺2線大鵬街口右轉臺2線往金山方向騎乘,發現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與下社路口(往金山方向),當時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但自小客車駕駛仍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欲紅燈迴轉往萬里方向行駛,且當時有民眾欲過馬路(距離該車約1公尺),但因見到自小客車迴轉不敢橫越馬路,該車未禮讓行人優先穿越道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執勤員警發現違規後即予以攔查,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符合規定,故被告據以裁處罰鍰2,000元整,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各
1紙、申訴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觀乎警員職務報告書固載稱:「職警員黃○○於108年6月15日16-18時執行守望勤務,職於台二線與大鵬街口停等路口號誌準備右轉往金山方向行駛,當時燈號轉換後職便往金山方向駛。職見前方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下社路口時,路口已轉換號誌為紅燈,但見銀色自小客車仍超越停止線後伺機迴轉往萬里方向行駛,一旁欲要穿越馬路之行人因見迴轉車輛至距離不到一公尺之車道後便停下不敢往前走,職立刻驅車上前將其攔停並告知此迴轉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同時開始查身分,違規人李東諺(以下簡稱 李男 )辯稱他以為他是在綠燈的狀態下迴轉且以路況不熟悉為由向職解釋,職向李男第二次告知他違規之事實,並向(他)闡述職所看到的違規連續過程,李男又向職說了二次稱未注意到路口號誌因見對向車道車輛靜止便可趁路口淨空時迴轉,以避免阻礙後方來車行車動向及如有注意號誌便不會闖紅燈等言詞,於上述告知違規行為之過程李男態度平和且不斷求情,當職填寫告發單時,李男妻子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在得知要被告發時先是不斷拜託可否不要製單告發,見無用後開始質疑違規事實。職遂又第三次向其解釋違規連續過程,其中李男及其妻子卻開始辯稱沒有違規之情事,李男之妻另有詢問路口號誌變換秒數(當時口誤向其告知路口變換號誌係因速限影響可能為1-2秒即變換等言詞),李男妻子又開始質疑路口號誌變換過快之適當性,不承認有違規事實。反過來要求查看密錄器,職委婉拒絕後,又酸職身為人民保母卻又不替人民著想,而且是交通號誌變換過快的問題不是他們要故意違規。當職填畢告發單請李男簽收時李男拒絕,李男主張他認為他沒有違規為何要簽收告發單,職有向李男說明如覺得警方告發錯誤可向監理站或網路申訴告發單。 李民 違規是事實且李民一違規觸犯兩交通法條,職依比例原則中侵犯人民最小之權益為舉發,惟違規連續過程因密錄器按鍵故障未能第一時間啟動錄影,報請鈞長鑒察」(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3、惟依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可以開便宜一點嗎?」。
警員:「等一下我開了你就知道。」、「適用的法條很多
種,那我會開比較便宜一點的,我也知道現在生活不好賺,那我會開比較便宜一點的,闖紅燈一張就
2千7,那我開比較便宜一點的。」、「這張紅單,跟你講,路口的部分我是跟你那個告發未禮讓行人先行,因為剛剛那邊有斑馬線的部分。」、「來先生你看一下,你的車子屬於小型車,是屬於2千塊,如果是闖紅燈就是2千7,我今天講白一點,今天如果不管,我也是開了,那我也是開闖紅燈,那今天是你先跟我講你們今天是帶小孩出來玩,OK,那我也接受,在我合乎情理,合乎法規的道理之下,我跟你開了這一張,未禮讓行人先行部分。」。
且於該錄影採證過程(無違規畫面),警員僅提及原告有「闖紅燈」,並未言及原告闖紅燈時尚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事(該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係由被告所提出,且亦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108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65262號函〉,而二造就之亦未另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則因上開採證錄影內容既已為二造所知,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意旨,故不再當庭勘驗並加以辯論)。據上,足知警員係以原告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但基於原告之請求,而僅以原告違規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為由,乃援引罰鍰金額較低之「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是其所舉發之該違規事實自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