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富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止,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如期報到,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足見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調查完全配合,既無迴避,更無逃亡之情事,而聲請人原在國外有經營事業,法院於105年3月3日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使聲請人長期不能出國,亦無法以通訊方式確實掌握或處理國外事業之情形下,已造成聲請人之國外事業及財產陷於危機,恐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非僅限制出境一途,以具保方式亦可達成目的,兼可避免損及人民之財產權,況本案於審結後仍將聲請人限制出境,倘為確保日後判決之執行,恐有未審先判之虞,適法性茲有爭議,為此聲請具保以撤銷禁止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職是,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全案情節,認以限制其出境(海),應可確保訴訟、證據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年3月3日以新北院霞刑政105金重訴字第5065號函限制其出境(海),此有本院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按。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結後於106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6月,尚未確定,是依卷內事證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遵期到庭,惟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在國外有事業需其本人處理,惟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商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他人代理為之,聲請意旨泛稱無法以通訊方式確實掌握或處理云云,尚乏事證可資釋明非其親自到場不可否則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急迫情形,自不足採信,縱令上情屬實,衡以聲請人所涉前揭被訴犯罪行為,係屬重大經濟犯罪,與聲請意旨所稱為處理國外事業,兩相權衡比較,准許其出國處理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自不具有優位性,亦難認有准許聲請人出國處理事業之高度必要,是為本案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尚難遽以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聲請意旨稱本案倘為確保聲請人到案之執行,恐有未審先判之虞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任聲請人出境(海),確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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