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①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8起至107年6月27日止);應執行刑A與③(徒刑執行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8月3日(就應執行刑A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係於102年即6年前,並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07號被告李家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200巷之晉安宮旁,乘由 張俊隆 管理、放置於案發地廟埕內供信徒捐獻金額之箱桶(下稱本案香油箱)及由信徒捐獻而放置於其內之現金(下稱香油錢)無人看管之際,以將自行準備而攜帶至案發地之塑膠板黏片吊掛於繩索上而將該塑膠板黏片伸入本案香油箱中以黏取置於其內之現金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於108年3月22日3時30分許,復駕駛本案小貨車至晉安宮旁,乘本案香油箱及放置於其內之香油錢無人看管之際,將自行準備而攜帶至案發地之塑膠板黏片吊掛於繩索上而將該塑膠板黏片伸入本案香油箱而著手竊取置於本案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惟未黏取獲得何現金即行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上開香油錢未遂。嗣因張俊隆盤點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之金額,認與前期平均香油箱內香油錢之金額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俊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宏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上開檔案翻拍畫面共8張。
(四)張俊隆手寫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各月盤點金額紀錄單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家宏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竊取之現金總計2萬8000元,就超過2000元之部分(即總計2萬6000元之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現金僅達約2000元,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則未竊得何現金等語。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張俊隆於案發後盤點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之金額,認與前期平均香油箱內香油錢之金額有異而為上開指訴為據。經查,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雖曾攝錄有被告至案發地廟埕內本案香油箱旁之影像,惟因上開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被告後方,是上開監視錄影器僅攝錄有被告背面之影像,且因上開監視錄影器架設角度之故,在被告緊貼本案香油箱站立之情形下,實難辨別上開各案案發時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之金額、數量,及被告以上開方式黏得香油錢之鈔票種類及數量,從而難僅憑上開監視錄影器檔案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黏取之香油錢數量總額已達與告訴暨報告意旨相當之金額,佐以張俊隆並未於上開各案案發時地親眼見聞被告如其所指訴之犯行,而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本為信徒自行擇定時間、金額而捐獻之,各信徒捐獻之時間、金額本不固定,本案香油箱內於各期間所獲信徒放置之香油錢之數量因受經濟、天候等各式情形而有波動、不固定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得否以晉安宮前期或平均所獲香油錢數量遽行推斷晉安宮於本案期間內實際獲得信徒捐獻放置於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之總計金額,即難肯認之,徵之張俊隆並未製作晉安宮於案發前後各期所獲香油錢金額如收據等憑證資料,自難僅憑其自行書寫之香油錢各月盤點金額紀錄單1紙而遽認本案香油箱內香油錢於案發期間經張俊隆盤點之金額與信徒上開期間實際捐獻之金額有如告訴意旨所指訴之差距,從而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期間所竊取之本案香油箱內之香油錢金額已達2萬8000元,是就超過2000元之部分(即2萬6000元之部分)自難逕繩被告以竊盜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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