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 莊育焜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犯罪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第二三一四號等解釋,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及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八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四號等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係謂被告莊育焜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未確實催促共同被告乙○○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切結書,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十九地號、第三十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復無視自訴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之判決意旨,致使共同被告乙○○順利取得徵收補償之抵價地,造成自訴人等財產權利蒙受重大損害,涉嫌協助共同被告侵占自訴人依「立據」及信託關係所得享之權益,且疑被告收受賄賂,乃於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相牽連之共犯莊育焜云云;惟查:依自訴人自訴被告莊育焜擔任公務員期間就職務監督之事項,幫助共同被告乙○○侵占牟利,且疑收受賄賂而為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除共同或幫助侵占外,尚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等罪嫌,但前揭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其刑度均較侵占罪為重,且係侵害公務公正廉潔之犯罪,個人非直接被害人,縱有被害,亦係間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得提起自訴,而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自訴犯罪事實中較重之罪,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