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依所提出之單據核對醫護費用之金額並列出明細表、提出有復健必要及所須復健期間、費用之證明(如醫師證明及以往復健所支出之費用)、工資或收入損失之證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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