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迄今未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