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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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四加碼百分之0‧五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未依約攤還本息,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繳息明細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二人未到庭否認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是原告對被告丁○○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兩名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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