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路二段八十四之三號「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所選派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不得有妨礙行為;並明知 丁金輝 會計師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檢查鴻良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法應配合檢查,詎被告在檢查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日分別以九十年泛會函字第九00四0二三0一號、九十年泛會函字第九00六0一五0一號、九十年泛會函字第九00七一000一號函通知鴻良公司應提供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帳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業務合約等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檢查時,仍拒不提供資料配合檢查。嗣因檢查人無法執行檢查職務,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出具檢查報告書陳報法院,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基院政民玄九十司三第一七一0八號函請鴻良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配合檢查,被告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查。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惟公司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已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改為行政罰鍰,被告之行為,修正之公司法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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