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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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雙和通訊處收費組組長,負責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將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同巷二弄三號四樓,分別自保戶 余清益沈訓鐘 所收取應繳回新光公司之保單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一萬六千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代理人陳郁成、 蔡慶龍 分別於偵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影本二件、員工申請書、契約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連續二次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已償還被害人部分金額,經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與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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