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94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及94年度簡上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其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6年2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6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及94年度簡上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其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6年2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於其施用完畢後丟棄不知下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