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阮棋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82元,及其中92,848元自民
國95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
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
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
100,68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92,848元、已到期利息
6,034元、違約金1,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
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92,848元,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