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育
       蔡孟蓉
被   告  張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純貞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二個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二萬八千五百八
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
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二個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疊、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
五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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