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莊淑君
相 對 人 佑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徽
葉天福
謝正珠
張芳玉
何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4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0806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於民國88年5月7日所簽發之
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以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3建號建物進
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審理中等情,已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2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
額為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
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
能損害額為54,400元【計算式:320,000元6%(2年+
10/12)=54,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