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訴訟代理人 陳菁芝
被 告 王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65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原告之文心分公司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簽訂期貨交易契約,依該受託契
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完成期貨交易後,不論自行平倉或由
原告強制沖銷發生超額損失,被告均應於期貨交易所規定之
期限內,完成交付超額損失款項。嗣於107年10月11日,因
盤中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依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前述規定代為沖銷,沖
銷結果超額虧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76,765元,被告需償
付原告金額為276,765元,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3月
25日共還款15,000元,剩餘應支付原告共261,765元,至今
尚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65元,及相關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之狀況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期貨開戶文件
、臺期結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盤中及盤後通知被告之
紀錄、被告買賣報告書、存證信函、原告向期貨交易所申報
被告違約之申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並未
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6頁),是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當庭所陳日後分期償還之期望,
係屬判決後將來強制執行之範疇,不影響本件雙方債權債務
關係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