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陳子安
被 告 楊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萬元,其中借款金額54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1
日至96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另其
中借款金額5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至92年11月11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第1、5條),兩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
8條),分別迄至96年7月21日尚欠本金281,754及至96年3月
27日尚欠本金216,96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轉催呆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1│281,754元│自96年7月22日│8.88%│自96年8月2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計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計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216,960元│自96年3月28日│16.88%│自96年4月29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計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計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