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趙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7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7時49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鍾志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鍾志英因而
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鍾志英之醫療費用29,949元、交通費用1,175元、看護費用
36,000,共合計67,124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又
酒醉駕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然因訴外人鍾志
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7成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13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處理報告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14頁),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示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係「鍾
志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未依規
定由西往東方向作迴車(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趙志宏
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42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等語,可認訴外人鍾志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使用系爭
車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鍾志英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酒
後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致肇事,其肇事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員警檢測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42毫克/公升(見
本院卷第33頁),亦經被告於106年3月5日警訊時坦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同屬酒後及無照騎乘系爭
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鍾志英所受損害完
成保險理賠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鍾志英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被害人即訴外人鍾志英亦有行駛
於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未依規定由西往東方向作迴車之
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訴外人鍾志英亦屬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頁),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訴外
人鍾志英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7成之損
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代位請求時,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37元(計算
式:67,124元30%=2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