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寬
徐順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寬、徐順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寬、徐順新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徐順新為 徐德雄徐陳阿 對之子,其2人明知徐德雄已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死亡, 徐陳阿對 則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徐德雄、徐陳阿對於死亡後,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法再以徐德雄、徐陳阿對之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之存款,該存款應屬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詎被告張素寬、徐順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先後於105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13日上午,共同持徐陳阿對之通霄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通霄鎮農會,由張素寬在通霄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徐陳阿對之印章(各1枚印文),而偽造「通霄鎮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徐陳阿對欲自上開通霄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鄭詩蓉張芳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繼承人權利及通霄鎮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素寬、徐順新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素寬、徐順新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 徐永富 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徐盈綢 、張芳綺、鄭詩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徐陳阿對之通霄鎮農會帳戶於105年12月8日及105年12月13日之取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素寬、徐順新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徐陳阿對的印章跟存摺交給被告張素寬很久,徐陳阿對交代帳戶內的錢作為喪葬費用來用,伊等在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去領錢,伊等有向行員表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伊二人依據承辦人員指示不能提領現金,僅可以轉帳至繼承人帳戶,另要金額必須要在20萬元以下,所以才在行員提議下,將金額分成二次轉帳,伊等只有去農會一次。喪葬費用總共快40萬元,都伊等出的,給弟妹手尾錢6萬5千元是徐陳阿對交代的,伊等不懂法律,是無心的,希望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
110至111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張素寬、徐順新對於本案被繼承人徐陳阿對係於105年
12月6日死亡,其等為籌辦喪禮,而共同於105年12月8日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並共同告以該農會承辦人員欲提領被繼承人徐陳阿對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1萬元,後分別由被告張素寬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再由該農會承辦人員填具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之日期,後經被告張素寬交付承辦人員被繼承人徐陳阿對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後,再由承辦人員於
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分別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匯款20萬元、11萬元,至被告徐順新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徐陳阿對所申請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通霄鎮農會107年5月18日通鎮農信字第107200046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霄鎮農會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107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通霄光田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7頁、第129頁)。故上開被告張素寬、徐順新所坦承之事實,均與上開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證人徐盈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因為媽媽生前是在徐
順新那邊住,我媽媽自己有錢也都花自己的錢,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分擔,喪葬費用從媽媽帳戶領的,喪葬費用是徐順新、張素寬支出」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98頁);另證人即被告徐順新之舅舅 陳光華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徐陳阿對晚年是徐順新夫婦在養,徐永富不要她,徐陳阿對曾跟我說徐永富只要財產不要父母,徐順新夫婦有盡到照顧責任,喪葬費都是徐順新、張素寬在處理」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99頁);另有證人徐永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在被繼承人徐陳阿對死亡前,均未負擔生活費或醫藥費,於徐陳阿對死亡後,亦未負擔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而證人徐盈綢、徐永富、陳光華雖與被告徐順新、張素寬為兄妹、兄弟及兄嫂、舅甥關係,但衡情證人徐盈綢、徐永富、陳光華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盈綢、徐永富、陳光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繼承人徐陳阿對於其生前均係由被告徐順新、張素寬照顧起居,且於被繼承人徐陳阿對死亡後,相關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二人自行支出,且證人即繼承人徐盈綢、徐永富亦均自陳其等未曾給付生前照養及醫藥費用,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等情,應堪信實。
㈢況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業經被告徐順
新於本院自陳支出約4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被告二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通霄葬儀社契約更添紀錄表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133至145頁);衡情被告徐順新陳稱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逾40萬元,與一般民間辦理喪葬費用之市場行情亦無過大差距,且被告徐順新、張素寬支出之款項數額遠勝於被繼承人徐陳阿對存款餘額之總額,益徵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並未有任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則其等應僅係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因不懂辦理繼承之程序,加以一時圖方便,遂持其前經被繼承人徐陳阿對委託管理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至通霄農會,再依照上開農會承辦人員指示之方法,將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轉帳匯款至被告徐順新所有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主觀上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復觀之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職員張芳綺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稱:「(問:按照被告陳述這張單子是徐順新、張素寬拿他媽媽的印章去取款,即取款人、存戶明確不同,妳都沒有確認嗎?)會看存簿內有多少存款,要看領取比例,如果領取比例高我才會確認身分。(問:按照慣例,存戶與取款人明確不同,不是會確認一下身分嗎?)是的,會請取款人出示證件,如果是親人且印鑑相同就會讓他領」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第194頁)在卷;則據上開證人張芳綺證述內容,其等於任職於通霄鎮農會時,倘存戶之戶名與提款人相異時,其仍會允許親屬出具證件核對後即允為提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芳綺於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之光碟後,認證人張芳綺於偵訊過程中確實對於存戶死亡後之存款餘額如何辦理一情,無法詳實說明辦理之規定或流程,且亦陳稱當提款金額達20萬元以上,始會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等語,則證人張芳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確與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上開辯稱有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且係依照農會承辦人員指示辦理,且因不能超過20萬元始分為兩筆款項轉帳等語相符,則被告二人所辯解內容確非全然無據,並有本院於107年9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06年11月8日下午4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證人張芳綺之偵訊筆錄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筆錄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檢察官問:如果你們遇到存款戶死亡的話,取款程序該怎麼
進行?存款戶死亡,就像這個存戶是徐陳阿對嘛,如果你們遇到存款戶死亡的話,要怎麼進行,取款程序怎麼進行?張芳綺答:如果他有跟我們說已經過世了,我們就會跟他要除戶的證明,或者是死亡證明。
檢察官問:要怎麼領錢?他要領錢要怎麼領錢?張芳綺答:就是一定要來,就是一定要有那個東西,然後我們也不能讓他領現金,對啊。
檢察官問:那要怎麼做?張芳綺答:怎麼做,就用轉帳的方式。
檢察官問:一定要轉帳?那要蓋誰的章?轉帳單要蓋誰的章
?張芳綺答:領錢那個單子一定是過世的人的那個人的印章。檢察官問:過世的人那個人的印章?不是全體繼承人的印章
嗎?張芳綺答:20萬以上的話要辦繼承嘛。
檢察官問:你連你們窗口對於死亡戶要怎麼處理,領錢都不
知道?你們在窗口如果碰到人家跟你們說可是我這個存戶已經死掉,我是他的女兒,我現在要來領他的錢,要怎麼處理?張芳綺答:要跟他要那個,死亡證明書,然後。
檢察官問:除戶證明或死亡證明?然後呢?這只是證明他死
掉?我就跟你講,對,他就真的死掉,我現在重點是要領錢阿,要怎麼做?張芳綺答:如果領錢,一定不能領現金嘛,所以變成說要請他過世的人所有的繼承人要來辦繼承這樣。
檢察官問:跟你們辦繼承嗎?繼承不是跟你們辦阿?張芳綺答:我們都說辦繼承耶。
檢察官問:所謂的辦繼承是辦什麼?就是來這邊簽名?張芳綺答:要來簽名跟寫一些資料,這樣子。
檢察官問:寫哪些資料?在哪些文件上簽名?張芳綺答:因為我沒有做過這個的部分。
檢察官問:那20萬以下你們就給他轉走嗎?恩?你剛剛說這
是20萬以上,那20萬以下,你們就給他轉走嗎?還是不管20萬以上以下你們都要進行這樣的程序?張芳綺答:如果全部都一定要繼承。
檢察官問:要轉帳,而且要請全體繼承人來辦理,要辦繼承
,所謂的辦繼承是,所謂的辦繼承是指要簽名及簽署一些文件就對了。簽署什麼樣的文件?張芳綺答:這個我沒有辦過。」㈤復衡情被告二人倘如主觀上明知而仍決意行使偽造文書,應
無可能二人均一同臨櫃,實應由被告張素寬假扮被繼承人身份逕行提領即可,更不可能告知承辦人員被繼承人徐陳阿對已死亡之事實,更當無可能依照承辦人員之指示,同意擅由承辦人員自行填具日期、分別轉帳,而非要求領取現金方式一次提領全部款項為是。綜上所述,既上開證人張芳綺證述無從為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無違背,其等二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故縱然被告徐順新、張素寬有持被繼承人徐陳阿對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上之日期,並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存至被告徐順新帳戶之事實,然既係在辦理提領被繼承人徐陳阿對帳戶內款項之時,據實告知農會承辦人員被繼承人徐陳阿對已經死亡,再經農會承辦人員指示下,而以分別轉帳方式,金額限制在20萬元以下,則無須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張素寬、徐順新二人應確係不知道正確辦理之方式,僅係在農會承辦人員之要求下,一時圖方便而為之,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主觀上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㈥至被繼承人徐陳阿對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徐順新
、張素寬共同於105年12月8日前往通霄農會乙節,已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相關證據審認如前,已堪信實;至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徐順新、張素寬係2次(即105年12月8日上午、105年12月13日上午)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云云,亦顯無據,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順新、張素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順新、張素寬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徐順新、張素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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