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集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張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群 、 廖崇宏 、 黃莉文 間請求返還集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明確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