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純成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後於106年
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有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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