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2、331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惠敏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詎陳世樹為貪圖利益,竟先於107年1月16日,依照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7年1月28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在南投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合廣門市」予「 李威宙 」收受,而任憑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世樹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警員調閱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世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富邦、臺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由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予「李威宙」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的「批發大賣場」社團上看到一則介紹工作的貼文,伊就透過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敏」聯繫,「張惠敏」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租用就能獲得薪水,並告知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伊不知道「張惠敏」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伊認為伊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富邦、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成年人「李威宙」收受,供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渠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載相關事證及交貨便服務交寄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附表及偵字第3315號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自稱「張惠敏」之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
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的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金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OK」、「我們都是合法經營,都是希望能夠長期配合的,這你都可以放心」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28頁)。
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張惠敏」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多國會員」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所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若該「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36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加油站、搬家公司員工,現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5、44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經本院於Google網站以「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其搜尋結果多與「詐騙、騙取帳戶、詐騙人頭戶」等詞彙有關,有該網頁搜尋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縱然「張惠敏」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被告對於「張惠敏」所提及線上投注站之相關資訊,實得透過極為簡易之方式查知,且自被告自陳有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以觀,其亦非對於網路資源如何使用毫不知悉之人,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投注站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猶不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竟本於貪圖該非法集團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非法集團使用,可能遭渠等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非法集團, 容任渠 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⒉復觀諸被告與「張惠敏」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
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3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則縱使「張惠敏」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現在擔任夜班司機,每天要從晚上6點工作到隔天凌晨4點,月薪大約6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44頁),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辯稱其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末衡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尚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惠敏」:「這樣會不會有法律問題責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張惠敏」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云云。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張惠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富邦及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之犯行,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告訴人 林銘 河及被害人 黃邱 春蘭求償上之困難,且其迄至偵查終結為止猶矢口否認犯行,殊未察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亦無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意願,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4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物流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位置││號│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 黃邱春蘭 │107年2│撥打電話予黃邱│107年2│富邦帳戶│①證人黃邱春蘭於警詢││││月7日某│春蘭,佯稱為其│月7日下│20萬元│中之證言(見偵字第││││時│友人「 邱桑 」,│午1時44││2912號卷第16至18頁│││││因急用需借款20│分許││)。│││││萬元週轉等語,│││②富邦帳戶開戶申請書│││││致黃邱春蘭陷於│││、委託書及富邦帳戶│││││錯誤而為右載匯│││交易明細各1份(見│││││款行為。│││偵字第2912號卷第35││││││││至3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單各1紙(見偵字││││││││第2912號卷第19至22││││││││頁)。│├─┼────┼────┼───────┼────┼─────┼──────────┤│2│ 林銘河 │107年2│撥打電話予林銘│107年2│臺銀帳戶│①證人林銘河於警詢中││││月6日上│河,佯稱為其友│月6日上│20萬元│之證言(見偵字第49││││午11時31│人「 林明山 」,│午11時35││68號卷第24頁)。││││分許│因急用需借款20│分許││②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萬元週轉等語,│││明細、匯款單、新北│││││致林銘河陷於錯│││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誤而為右載匯款│││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行為。│││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通報系統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4968號卷第29、30、││││││││32、36、37、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