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土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精神、身體上之障礙,竟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未經A女同意,即破壞A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宅門栓(住址詳卷),侵入該住宅後(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部分均未據告訴),先褪去自己所穿褲子,對A女說要來「相幹」(台語),並持酒瓶著手拉扯A女,試圖褪去衣物;幸A女極力掙脫,僅受有左大腿前鼠蹊部下方約10公分處有0.5×0.5公分之瘀傷、處女膜3點及9點鐘位置1處瘀血點之傷勢後,奔出住宅向鄰居求救,該鄰居旋致電該里里長夫人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於判決書隱匿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住宅地址,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A女申領身心障礙證明所具醫師鑑定報告、社政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於偵審中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欲與A女性交之意圖,並有摸A女之手臂,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姦A女,我沒有把對方怎麼樣,我摸她一下手臂,她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我是進去A女住宅的圍籬,我沒有進住宅的門,我在屋外拉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同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證據僅有A女之指述,證人乙○○所證述相關案發經過係聽聞A女之陳述而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僅坦承有進入A女家中、有觸摸A女手部,否認有與A女拉扯,亦無從據此補強證明A女之指述內容;又證人乙○○所證述A女有告知被告尿尿在其身上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所見A女衣褲乾燥情狀不符,A女證稱遭被告撞門進入之情節亦與警員職務報告、證人乙○○證稱A女大門門栓些微鬆動、螺絲掉落之情況不符,復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
A女有說詞反覆情況,綜上可徵A女之指述內容具有瑕疵,不能單憑上開指述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雖表示有想對A女非禮、起壞念頭,但被告在欲進入A女屋內時即遭A女拒絕,而被告進入房屋之行為至多應屬預備行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僅處罰至未遂,並未處罰預備犯,被告行為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去
我家那一個,是我同學的弟弟」、「(問:你最早如何認識?)他名字我不知道,但是你說姓柯,我就知道他,他要強姦我好幾次。我出社會他還很小,有兩個師兄載我回來,我家變路房子都變,我問里長住哪,哪天他騎腳踏車,帶兩個師兄去里長家,過2、3天,他說我被拋棄,人家不要你,你沒有嫁」、「(問:你會找不到家?)我母親過世後,我就沒有回來,我之前跟師兄住三重」、「(問:你哪時候回來?)105.3.25日」、「(問:106.1月你說柯先生有跑到你家要強姦你?)這不是第一次,去年我回來第三天,他就跑來,要強姦我,那一天我沒有喊救命,喊不出來,這一次我有喊救命」、「(問:第三天他如何進來?)他蹲在外面好久,他說姐阿(台語)要進來坐一下,我說我裡面沒有椅子,他說他有看見有椅子,我跟他講說里長待會會來,我跟他講說我要打電話給警察,他就撞門進來,進來後,他一進來就已經將褲子脫下來,他要脫我衣服,我拉住衣服,有一些拉傷,沒有強姦到我」、「(問:他嘴巴有無講說要跟你做愛?)有。他要將我拉到房間牆上,來『相幹』(台語),你被人家拋棄。這是三月報警這一次」、「(問:沒有報警的有幾次?數的出來嗎?)沒有進來,2、3次,口頭上講要做愛(以身體做出男女做愛的動作)」、「(問:妳跟他拉扯,他如何離開?)我衝出去,喊救命,不管什麼傷,我還是拼命的要衝出去」、「(問:他有拿什麼打你?)拉扯,他有拿一瓶米酒揮來揮去,我要衝出去,他拉我回去」、「(問:你衝出去就去找里長?)我到隔壁打電話給里長,里長老婆接的電話,她過來,就報警」、「(問:報案前有無跟其他人有做愛過?)都是外傷,都是瘀傷,沒有跟人做愛」、「(問:柯先生有無拿東西或是用手碰你的下體?)沒有」、「(問:你去苗栗醫院時,有無跟醫生講說對方有拿米酒瓶隔著褲子碰你的陰部?)他是拉扯,撞到,我是跟醫生講有米酒瓶撞到我下體,但是醫生聽成是用米酒瓶插入下體,醫生說要詳細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據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指稱被告有2、3次試圖對之強制性交,關於被告撞門並侵入A女住處後脫下自己所穿褲子及拉扯A女之衣物等節,應屬105年3月25日A女入住上開住宅後3日所發生情事,實難認與檢察官所指106年3月20日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相關。又A女於偵查中已指稱被告有2、3次試圖對之強制性交情事,其嗣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將其拉到房間牆上以台語說「來相幹」、與被告拉扯、A女要衝出去遭被告拉回去及被告拿1瓶米酒揮來揮去等內容,尚無從確認係針對被告何次行為而證述,則A女上開指稱內容究係證述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之本案犯行過程,或其他次所指稱被告試圖對之強制性交情節,仍屬不明,要難認A女上開內容係證述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之行為。復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有拿1瓶米酒揮來揮去,然被告沒有用手或拿東西碰其下體等語,嗣又證稱「他是拉扯,撞到,我是跟醫生講有米酒瓶撞到我下體」,可徵
A女就被告是否有持物品碰撞其下體乙情,其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是否係被告持米酒瓶撞傷A女、米酒瓶如何撞傷A女等節,依據A女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乙○○之證述不足以補強佐證A女所指述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內容:
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06年3月20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說有人要去性侵A女,叫我過去,因為我先生不在,就過去看看她,結果她在房屋外面站著而已,說被告要進去屋內而她不給他進去,被告有跟她拉扯,就在門那邊拉,她在裡面他在外面,A女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沒有進屋內,我去的時候他們2個都在外面了,門有打開,我所謂的外面是被害人住處圍繞的圍牆裡面庭院內,當時A女住宅的門栓右邊螺絲有鬆掉,我幫A女將螺絲勾上鎖上,A女沒有跟我講說門栓為何會如此,只說被告拿了1瓶酒瓶,並說A女的外套遭被告尿尿,且說已使用消毒水洗,但我去的時候看到外套是乾的,有聞到A女全身都是消毒水味道,A女是跟我說被告拉她的衣服跟褲子,並說被告要進去時有講要跟A女「相幹」(台語),在A女衣服上撒尿時說要A女跟他「相幹」(台語),A女講時沒有作動作示範給我看,她也沒有跟我說是在屋內拉還是在庭院遭被告拉扯,我在A女住處庭院那邊看到
A女跟被告時,他們沒有拉扯動作,被告跟A女一直在講話,他們在爭執,A女說被告有拉衣褲及對A女說「相幹」(台語),被告說他沒有,當時我看到他們2人的衣褲是穿著整齊的,沒有看到有什麼拉扯或拉歪的痕跡,只是A女的外套拉鍊拉一半,A女說話會有反覆狀況,她有時候講一講又說她沒有講,有時候講一講又再講、一直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又A女住宅大門門栓狀況於案發後當日經警拍攝,可見門栓仍固定在該門扇,經警檢視僅些微鬆動,現已更換為新門窗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11月20日南警三字第106002943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A女住宅門扇於案發當日僅螺絲鬆動乙節尚屬相符,可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破壞A女住宅門栓而侵入住宅云云,難認有據。再細繹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A女固有告知證人乙○○稱遭被告拉扯衣褲、在
A女衣物上小便時說要與A女「相幹」(台語),惟證人乙○○當場檢視A女之衣物並無遭液體浸濕狀況,且其至現場時見A女與被告間僅在A女屋外口語爭執,渠等衣衫整齊,未見A女衣物有何遭拉扯之跡象,參酌證人乙○○依據先前與A女相處經驗而知悉A女有說話反覆之情形,可證A女雖有向證人乙○○陳稱遭被告拉扯衣褲、被告說要與A女「相幹」(台語)等內容,然證人乙○○於當場所見聞情景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拉扯衣物而著手強制性交之相關跡象不符,而無從佐證A女上開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指述內容可採。況A女未告知證人乙○○如何拉扯及在屋內、門口或屋外拉扯,則A女所指稱遭被告拉扯係著手強制性交或僅著手侵入住宅行為,均有可能,要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6年3月20日接到里民「
阿秀 」來電,說有個男的去A女她家要性侵她,我至現場後看到A女的大門門栓很明顯地壞掉,走進去就看到A女坐在客廳裡,沒有看到任何男子的蹤跡,A女對我說被告喝醉拿著酒瓶來她家,還要脫她的褲子,她一直緊拉褲頭才沒被扯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證人乙○○於審理中則否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並證稱:我沒有講「阿秀」,「阿秀」在合興宮開麵店做生意,「阿秀」租房子在A女住宅左邊隔壁,海埔里叫「阿秀」的只有這個人,沒有其他人叫「阿秀」,「阿秀」當日白天沒有在家,不是「阿秀」打的電話,我去到A女家時A女有出來外面,A女沒有講被告有沒有進去她家,只是跟我講她不讓他進去,到最後她沒有跟我講說他有進去裡面,A女住宅門的門栓沒有很明顯壞掉,只是一點點,我記得到A女住處時就是看到他們
2人在外面,我忘記我有沒有在警詢講沒看到任何男子,我記得我沒有講這樣,以我於審理中講的為準,審理中證述的比較確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又證人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綽號是「阿秀」,A女住在我租的房子隔壁,我確定沒有發生過A女跑來我家裡借電話或託我幫忙打電話給里長太太的情況,A女搬來後有去過1次我家,要拿東西給我,我拒收,我於106年3月20日去做生意,早上8點出門,9點營業,做到晚上7、8點,案發當天我不在家,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里長太太,當天我做生意完回家時,才有聽到鄰居講A女被人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佐以A女住宅門扇於案發當日僅門栓些微鬆動乙節,可徵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確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實堪置疑,自無從以此證據補強佐證A女指述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內容。
⒋A女受有左大腿前鼠蹊部下方約10公分處0.5×0.5公分之
瘀傷、處女膜3點及9點鐘位置1處瘀血點之傷勢,固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存卷可稽。然查,A女於偵查中僅證稱於報案前有外傷、瘀傷,未明確證述上開傷勢成因是否即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之行為,A女既證稱被告未用手或拿東西碰其下體,則其所受處女膜3點及9點鐘位置1處瘀血點之傷勢,即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佐以瘀傷之成因多端,更徵A女所受左大腿前鼠蹊部下方約10公分處0.5×0.5公分之瘀傷,是否確肇因於被告之行為,亦非無疑,故A女上開傷勢實難據為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證據。至A女申領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社政評估報告,僅證明A女屬精神、身體障礙之人,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犯行。
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為第221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中證稱:我有摸A女一下手臂,她叫我出去,說我會跟你爸爸說,我就出去了,我是進去A女住宅外的圍籬內,我沒有進住宅的門,我在屋外拉她,她甩開我後我就放手,她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同頁反面)。然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僅可徵被告為進入A女住宅,有在A女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碰觸A女,此僅屬被告著手侵入住宅,惟尚未著手強制性交,難認被告之供述內容足以憑為積極佐證證人A女所證稱被告有拉扯衣物等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可採。
⒍從而,卷內事證僅有證人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證人乙
○○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A女曾有向證人乙○○為相似指述,且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現場見聞之情況與A女證述之情節亦互有矛盾,而均無從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指述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內容可採,檢察官其他舉證亦不足以積極補強證明證人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3日、同年10月11日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9頁、第60頁、第64頁),本案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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