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婉琳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市○○路○○○號前,因與 張芸恩 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一語辱罵張芸恩,足以貶損張芸恩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恩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告訴人出具之現場錄音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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