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 被告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被告茸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告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6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6萬6,85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考,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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