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其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80元),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消費購物,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承諾給付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 李其鴻 成立調解(
尚待履行),有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實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陳其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碩於民國110年1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子,拾獲李其鴻所有、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號【號碼詳卷】,遺失時,卡片內尚存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7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延吉二店,持該卡消費30元(此部分係不罰後行為)。嗣經李其鴻發覺卡片遺失且遭人盜用悠遊卡扣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其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使用其儲值金之行為,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上開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行為之內,屬不罰後行為,自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