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同上列被告因違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同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 林育德 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於該案中互為告訴人兼被告身分。二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均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該署第三辦公室應詢,惟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態,朝告訴人右手背拍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開庭時,有以右手持筆拍打告訴人手背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對我指指點點,我只是要將他手撥開,接觸時間連一秒都不到,故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指指節之傷勢,況當時筆尖也沒有轉出來,也不致戳傷告訴人手指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案時,互為告訴人兼被告身分。其等於上開時地於偵查庭開庭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態,碰觸告訴人之右手背。告訴人事後於同日20時33分至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偵查庭開始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新地址,被告突然在旁大聲說我的新地址要讓他知道,我馬上說另案中他早就知道,是在無理取鬧,被告馬上說要提告妨害名譽。又突然握拳還有握著筆,在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面前打我的右手,並罵我「哭爸」,我已經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音錄影,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9/29(下同)16:35:29起至18:21:02影片結束。畫面為新北地檢署詢問室內,室內有一張大桌,以透明隔版分隔兩半,下方有2人,其中粉色上衣之女子為檢事官,另一名灰色上衣之男子為書記官。隔板上方放有3張椅子,為受詢問人之座位(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畫面顯示時間16:35:40,身穿格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進入偵查庭內,並於上方最左邊之座位坐下(如附件圖2、4)。
畫面顯示時間16:35:48,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進入偵查庭,並於上方最右邊之座位坐下(如附件圖
3、4)。
2.畫面顯示時間16:35:57至16:36:28,檢事官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
3.畫面顯示時間16:36:13,被告自包包拿出筆放置於桌面上(如附件圖5、6),並自畫面顯示時間16:36:34起,被告以右手拿起放置於桌面上之紅筆(如附件圖7、8),且於後續詢問過程中均持續為持筆狀態。
4.畫面顯示時間16:36:28,檢事官開始詢問告訴人年籍資料,茲就在場人之對話及動作紀錄如下:
檢事官:(已詢問完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你地址有換了嘛?告訴人:對。
檢事官:他們移送書就是寫這個地址(檢事官提示移送書紙本並僅給告訴人觀看,如附件圖9),然後我就直接看這個。
告訴人:因為是在派出所做筆錄的地址。
檢事官:有有有,他們後來有那個…。(對書記官說)那就幫我改這個就好了。這個就不要了。(問告訴人)中華路那個就不要了嗎?告訴人:不要了。
(畫面顯示時間16:37:00)
被告:他是我的被告,所以他的地址我應該要知道。我有告他。
檢事官:你要告他那你們再另外去…。
告訴人:在民事他就知道我的地址啊,在民事。報告檢察官在民事他也是我姐那邊的訴訟代理人,他早就知道我那邊的地址了。他在拖,他在無理取鬧。
(畫面顯示時間16:37:20,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口角衝突)被告:(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並開始情緒激且提高音量說話)什麼態度啊!什麼叫無理取鬧!(如附件圖10)檢事官:好啦!好啦!好了!好了!告訴人:你不知道我的地址嗎?被告:我開庭,這我的權利。
告訴人:你開民事你不知道我的地址?我只是要…,不要妨…。
被告:(台語)不是啦,他在亂來啦,我一個80歲的大律師。
檢事官:(伸手指向告訴人請其離庭)你先出去好了,你先出去好不好。(對被告說)我先問你,我先問你。被告:…講我無理取鬧!公然侮辱!告訴人:告啊。(告訴人將文件收進提包,如附件圖11)被告:(手指向書記官方向)我剛要告,…(無法辨識),公然侮辱。
告訴人:我要告他誣告。(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同時以左手指向被告,以右手拿著提包,如附件圖12)檢事官:我等一下再叫你,我等一下再叫你。
(畫面顯示時間16:37:53告訴人走至門口欲開門,如附件圖13)告訴人:(台語)你有夠無聊的,在民事…(告訴人開門後又轉身以左手指向被告,如附件圖14)。
被告:靠北!兩個罪!(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隨即收回。如附件圖15、16)(告訴人以右手拿著提包並走回原座位,將包包放置於桌上後,改以左手扶著放置於桌上的包包,並伸出右手指向被告,面對檢事官說話,過程中告訴人之提包均與被告保持有相當距離,未接近或觸碰到被告,如附件圖15至17)告訴人:報告檢察官,他罵我靠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畫面顯示時間16:37:58,可見被告右手仍有持筆,被告伸出右手拍打告訴人指向被告之右手一下後,接觸時間約一秒鐘,隨即將右手放回桌面上,並可見被告右手仍繼續持筆,如附件圖18至20。
告訴人:(畫面顯示時間16:38:01,告訴人收回右手並將右手背朝向檢事官方向展示,以左手指著右手,如附件圖20)他打我,我要告他傷害。檢事官:你先出去,你先出去。(畫面顯示時間16:38:08告訴人走出詢問室,如附件圖21)
5.畫面顯示時間16:38:10至17:11:00檢察事務官繼續就被告進行詢問之程序,詢問完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6.畫面顯示時間17:11:00至18:21:02影片結束,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進行詢問之程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9至125頁),是綜觀證人所述及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於偵查庭中開庭,過程中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故被告當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後告訴人亦有不斷以手指著被告之行為,是被告始會以握筆之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右手,然接觸時間僅有約1秒而已,以當下被告之動作觀察,應係為將告訴人之右手撥開,而非為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之目的而為,尚難認為有何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是要將告訴人手撥開等語,要屬有據。
(三)而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同日20時33分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以被告當時用持筆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僅有與告訴人之右手接觸1秒,實屬甚短,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經診斷右手受有兩處傷勢,依經驗法則而言,如以上開客觀情狀,被告如何能於瞬間以一次接觸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要與常情容有不符,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已有自行拍攝上開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然於照片中卻未見有何右手手背挫傷之情形,參以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前去驗傷之時間亦有間隔約4小時之久,則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疑問。
(四)又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準此,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之結果),當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即安適性遭破壞),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即完整性遭破壞)之情形而言,掌摑留下明顯瘀腫(紅腫、腫脹)而久未消失縱得屬之,惟若係輕微之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暫即可自行痊癒之病痛(疼痛)、抓痕、水泡等,不應被評價為「傷害」,否則任何人稍予不慎直、間接觸及他人而致令該人一時感覺疼痛、不適,動輒即遭刑罰相繩,斷非立法者之本意,亦已顯違比例原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右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5頁),可見告訴人受傷處僅為右手食指指節處有些微破皮,要屬甚為輕微,卻經醫師診斷為撕裂傷,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參照上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此部分傷勢要難評價為刑法上之傷害結果,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當時雖有撥開或拍打告訴人手背之行為,然無從認為有何傷害犯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告訴人所受右手食指第二指節撕裂傷僅有破皮程度,除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外,要屬甚為輕微,亦難認為刑法上之傷害。另就右手手背挫傷部分,尚無從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