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何宗瀚
何慧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郭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何宗瀚、何慧嫻各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何宗瀚、何慧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何宗瀚、何慧嫻各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何宗瀚、何慧嫻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瀚(與何慧嫻合稱原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依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其犯罪所得,將其中財產損害部分由原請求之28萬元,變更為20萬元,並因此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何宗瀚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吳建勳陳茗耀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 檳榔店 内,共同以恐嚇之方式,使何宗瀚心生畏懼,因而向何宗瀚之老闆借款20萬元、向何宗瀚友人即訴外人 陳弘霖 借款8萬元,由陳弘霖於當日11時許至該檳榔攤交付被告28萬元,故被告係以共同恐嚇行為,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何宗瀚之財產權,何宗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此項損害,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及地點,以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以折疊刀刺入何宗瀚右小腿前側,致使何宗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何宗瀚身體受有損害,何宗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賠償100萬元。
(三)被告嚴重侵害何宗瀚之身體權、生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該行為使何宗瀚之母何慧嫻於其子受重傷害時須持續照顧,且其子之身體、生命安全受嚴重威脅,使何慧嫻身為母親長期擔憂其子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何慧嫻基於母親身分之精神痛苦,何慧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賠償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何宗瀚1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何慧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郭柏威(即本件被告,下同)因先前酒後駕車搭載何宗瀚發生車禍,撞擊路旁數輛機車,需支出車輛維修費、賠償金及罰金而數次聯繫何宗瀚未果,乃再行邀約何宗瀚於110年1月13日7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外碰面。詎郭柏威竟夥同吳建勳、陳茗耀【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97號審理中】,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先由吳建勳手持摺疊刀架住何宗瀚脖子,將何宗瀚擄入本案檳榔攤內,再由吳建勳、郭柏威、陳茗耀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後,郭柏威才向何宗瀚恫以:須交付2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而以此方式將何宗瀚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要求何宗瀚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以贖取何宗瀚之身體自由,何宗瀚遂撥打電話予其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於何宗瀚求援過程中,吳建勳復向何宗瀚表示略以:因為毆打何宗瀚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毀損,何宗瀚須再賠償8萬元等語,吳建勳並持利器刺入何宗瀚右腳小腿前側,何宗瀚因而復聯繫友人 陳泓霖 商借8萬元,然郭柏威、吳建勳、陳茗耀仍於等待何宗瀚聯繫友人交付款項過程中,不斷持球棒及黑色塑膠條毆打何宗瀚頭部及身體,致何宗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造成何宗瀚當場癲癇發作昏倒,郭柏威、陳茗耀之其中一人才持毛巾塞住何宗瀚嘴巴救助何宗瀚。嗣陳泓霖於當日9時43分許抵達本案檳榔攤門口,並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將8萬元交付與吳建勳,然因何宗瀚向其工程行老闆商借之20萬元尚未交付,遂由陳茗耀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由郭柏威、吳建勳共同挾持何宗瀚進入本案車輛後,離開本案檳榔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並將何宗瀚關在旅館房間(下稱本案旅館房間)內,而持續將何宗瀚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待何宗瀚工程行老闆將款項匯至郭柏威指定之陳泓霖帳戶,確保陳泓霖會將20萬元轉交與郭柏威後,始將何宗瀚釋放。」,並判處「一、被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二、郭柏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 基上 ,被告對何宗瀚實行擄人勒贖之行為,過程中其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後,向何宗瀚恫以:須交付2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何宗瀚遂撥打電話予其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系爭刑案判決並認上開20萬元即屬被告因對何宗瀚為擄人勒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對何宗瀚為上開擄人勒贖(含傷害)之犯罪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並因此致何宗瀚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故何宗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2人之非財產損害: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何宗瀚因遭被告實行上開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過程中被告尚有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何宗瀚之頭部與身體,致何宗瀚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何宗瀚於111年1月13日入院後,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翌日(即14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及硬膜外血腫清除手術,於同年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系爭傷勢中「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乃傷及頭部,對生命之危害程度較高,而何宗瀚治療過程中需忍受身體之不適,生活上亦受有不便及困擾,堪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何宗瀚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何慧嫻乃何宗瀚之母親,因何宗瀚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除內心擔憂痛苦外,尚需予以照護,堪認其因而受有身心相當之痛苦,顯然基於何宗瀚母親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是何慧嫻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於法有據。
3.基上,本院審酌上開事實發生經過及緣由、被告之加害情節、何宗瀚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身心受創情形,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何宗瀚部分應以70萬元為適當、何慧嫻則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何宗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20萬+70萬)、何慧嫻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宗瀚90萬元、何慧嫻20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因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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