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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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UGART3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惠倫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莊群德吳淑敏 (Telegram暱稱「阿妹」,莊群德及吳淑敏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Telegram暱稱「鬼鬼」等人共同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去電向 洪緯芊 佯稱為影城客服人員,因洪緯芊網路訂票設定有誤,需配合匯款以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使用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28分、23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6元、4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即先由莊群德依「鬼鬼」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至50分期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以ATM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筆、合計99,000元,復由陳惠倫依「鬼鬼」指示,於同年月25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淑敏、莊群德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由陳惠倫、吳淑敏共同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合計50,000元,再由陳惠倫將該50,000元贓款置放於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惠倫並獲取該日報酬2,500元。 嗣洪緯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認陳惠倫涉案,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惠倫、莊群德出現於該處,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惠倫同意搜索,扣得陳惠倫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SUGART3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陳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688卷第13-17、18-19、121-124頁、偵33063卷一第505-515頁、本院他字卷第46頁、金訴緝卷第86、94、100頁),核與共犯莊群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688卷第21-27、28-29、125-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5688卷第30-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記錄擷圖(偵5688卷第32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5688卷第52-60、70頁)、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提領熱點紀錄(偵5688卷第65-69頁、偵33063卷一第20、237-238頁)、BCB-373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5688卷第98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70卷第57-59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莊群德、吳淑敏、「鬼鬼」、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其等再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1)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21時28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6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遭共犯莊群德提領部分,亦漏未認(2)被告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1)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2)部分則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149,958元、被告犯罪所得則為2,500元,併衡酌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於市場工作、因疫情致收入驟減、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SUGART35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688卷第123頁、金訴緝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偵5688卷第123頁、金訴緝卷第94頁),爰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經其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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