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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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李其澤 被告 黃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從民國110年5月16日起到同年6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訴外人 陳友浩 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被告依照陳友浩的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所
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智慧型雲端影像檢索系統(俗稱「雲龍系統」)」,並未經附表一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附表一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附表一所示車號(使用人為原告及其姐姐 李雅慧 )輸入「雲龍系統」查詢附表一所示車號之車輛行駛軌跡,且將查詢所得之車輛行駛軌跡資料交給訴外人陳友浩,訴外人陳友浩據此勾稽、研判李雅慧(查詢當時為陳友浩之配偶,嗣於110年11月16日經調解離婚)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共同非法利用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⑵被告復依照陳友浩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二所
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並未經附表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於「雲龍系統」之「特定目標即時告警功能」輸入附表二所示車號,陳友浩據此研判李雅慧當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共同非法利用前揭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㈡原告原任職於遠東銀行行員,因上級長官得知原告無緣無故
被用登入公務機關電腦之「雲龍系統」,以該系統搜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害原告被辭退失業1年。即原告因遭跟踪,長期下來導致情緒焦慮不太穩定,工作無法專心,變得容易犯錯,遭主管約談後,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自請離職,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致患有憂鬱症,並嚴重影響工作、社交及家庭,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基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被告依照陳友浩的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
、二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雲龍系統」,並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附表一、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原告姐姐李雅慧所有ARJ-9090車號(下稱系爭汽車)輸入「雲龍系統」查詢系爭汽車行駛軌跡,且將查詢所得之系爭汽車行駛軌跡資料交給訴外人陳友浩,訴外人陳友浩據此勾稽、研判李雅慧(查詢當時為陳友浩之配偶,嗣於110年11月16日經調解離婚)之行蹤及交友狀況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已和系爭汽車車主(即李雅慧)以10萬元和解,並將和解金如數給付給李雅慧。被告否認原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汽車,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汽車一事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能認為被告前開非法查詢系爭汽車軌跡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主張其
所受工作損失50萬元,也與被告有責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由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111年1月5日)既具結稱:(上開所述造成你精神壓力大,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沒有,因為我都是自己去放鬆、紓解一下壓力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前述有責行為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至原告提出就診資料之日期為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8月7日距被告查詢時間逾1年以上,則難認原告所罹前開身心疾病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有關。再倘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亦請法院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兩造資力(被告畢業於嘉南藥理大學,目前為一線三基層警員,每月薪水約5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父親因肝癌早已退休,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肝炎;母親為家庭主婦患有新陳代謝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及皮膚癌等,被告因需背極大經濟壓力,故名下並無財產及存款。反觀原告名下有房屋、田賦與3筆土地,顯見其與被告相比有一定資力。)及本件被告查詢時間密集6日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各次查詢方式、樣態並無二致,且除同案被告陳友浩外,未再洩漏予他人或利用於他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塟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5月16日起到同年6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與訴外人陳友浩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照陳友浩的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雲龍系統,並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附表一、二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系爭汽車車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車主為原告之姐姐李雅慧)輸入「雲龍系統」查詢系爭汽車行駛軌跡,且將查詢所得之車輛行駛軌跡資料交給訴外人陳友浩,訴外人陳友浩據此勾稽、研判李雅慧(查詢當時為陳友浩之配偶,嗣於110年11月16日經調解離婚)之行蹤及交友狀況等情,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件,與李雅慧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給付李雅慧10萬元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被證2)在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即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系爭汽車乃由原告與李雅慧共同使用,且大部分時間是由原告使用,故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非法查詢系爭汽車軌跡一事,已不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雅慧,到庭證稱:現在我是(系爭汽車)車主,110年4月左右過戶到原告的名下,大概一個月後左右又過戶回來,因為我跟我弟弟有一筆借貸,我拿車子去抵押,借款到期後沒有還款,所以就把車子先過戶,後面有還款後,弟弟就把車子過戶還給我。(系爭汽車的使用狀況?)我一陣子有心臟開刀,我又膽結石、盲腸有去開刀,在我不舒服要掛急診都是我弟弟在使用,有一陣子我不舒服,車子都是我弟弟在使用,大約有半年左右。(前述的半年跟證人過戶的時間是否有重疊?)有重疊,109年12月9日我有遇到被告及我前夫在聊天,被告一看到我就下車,言語上比較激動,被告懷疑我跟蹤他,也說他要調監視器要告我,我被被告恐嚇後我去那都要叫我弟陪我去。從109年12月之後只要我前夫沒有要用車,我要出門的話我都拜託我弟弟開系爭汽車載我,大概110年4月之後系爭汽車大部分都是我弟弟在使用到110年12月。(依照證人所述,110年4月至110年12月大部分都是弟弟在使用?)是,除了載我就醫,還會跟朋友出去,偶爾弟弟上班也會使用,也會幫我載小朋友幼稚園上下課。(〈請求提示本院卷119至121頁〉附表五編號1至7的時間,這段時間證人印象中是何人在使用系爭汽車嗎?)我在顧小孩,我不可能凌晨出門,那段時間應該是我弟在使用。(附表六編號1至4的時間,證人印象中是何人在使用系爭汽車?)我想不起來,不確定是誰在使用。(證人還記得在另案中與被告和解10萬元?)記得,有拿到10萬元。我是在109年12月18日心臟開刀,是重大手術,醫生說要在家休息半年,盲腸及膽結石的部分是110年10月31日去醫院,11月2日才開刀。110年11月2日也有做肝的腫瘤切片,醫生有交代凌晨要休息,不要出門,我如果有出門就是買宵夜,馬上就回家了。我認為我很少使用,但我也有使用,我認為我也有被侵害,我也要開車帶小孩上下課,還要帶小孩去看醫生。刑事判決認定的時間點只是他開啟的時間,並不是關掉的時間等語。即由證人李雅慧證述內容可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汽車乃由原告與李雅慧共同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查詢時間均在凌晨)確定是由原告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時間則無法確認實際使用人(也有可能由原告駕駛搭載李雅慧)等情屬實。參酌原告於110年7月25日警詢時即陳稱:其於110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發現有人跟踪其駕駛系爭汽車等情(詳被證3);於偵查中(111年1月5日),亦到庭陳稱;系爭汽車是我和我姐共同使用等語(詳被證4),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查詢時間,系爭汽車因由原告及李雅慧共同使用,故被告前述非法查詢系爭汽車跡行為,除侵害李雅慧資訊隱私權外,亦造成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損一節,為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罹患焦慮、憂鬱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藥袋影本(詳原證6)為佐。惟細譯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就診期間乃為112年8月7日、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31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均逾1年以上,由其形式觀之,尚難認與被告有責行為間有直接關聯。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遠東銀行行員,因上級長官得知原
告無緣無故被用登入公務機關電腦之「雲龍系統」,以該系統搜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害原告被辭退失業1年。即原告因遭跟踪,長期下來導致情緒焦慮不太穩定,工作無法專心,變得容易犯錯,遭主管約談後,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自請離職,因此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50萬元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出綜合所得清單, 固足佐 原告原任職遠東銀行。然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承前述,既 不足佐 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行為,與原告情緒無法自控,且病況達1年不能工作程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確實於111年2月6日自請離職,原告無由責令被告賠償其失業1年之工作損失。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致患有憂鬱症,並嚴重影響工作、社交及家庭,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倘認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亦請法院審酌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兩造資力(被告畢業於嘉南藥理大學,目前為一線三基層警員,每月薪水約5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父親因肝癌早已退休,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肝炎;母親為家庭主婦患有新陳代謝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及皮膚癌等,被告因需背極大經濟壓力,故名下並無財產及存款。反觀原告名下有房屋、田賦與3筆土地,顯見其與被告相比有一定資力。)及本件被告查詢時間密集6日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各次查詢方式、樣態並無二致,且除同案被告陳友浩外,未再洩漏予他人或利用於他方等情,酌減精神賠償金額等語為辯。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原任職金融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為基層員警,110年總收入68萬餘元(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原告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附卷可憑)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因、樣態、時間、造成之結果,併衡酌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相關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曉妏附表一:
編號登入時間登入地點帳號申請人車牌號碼查詢筆數1110年5月16日0時25至57分淡水分局竹圍所 呂翊禎 ARJ-909082110年5月16日1時18至20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呂翊禎ARJ-909043110年5月21日16時12分淡水分局竹圍所 徐培軒 ARJ-909024110年5月21日18時34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25110年5月21日21時56至57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36110年5月22日14時12至22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67110年6月2日12時30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2附表二:
編號登入時間登入地點帳號申請人車牌號碼查詢筆數1110年6月2日8時47至53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32110年6月2日12時18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13110年6月7日0時2分淡水分局竹圍所徐培軒ARJ-909014110年6月26日6時32分淡水分局竹圍所 李崇仁 ARJ-9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