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禹森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3、3994、39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文禹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文禹森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示希望與告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判處較輕之刑度,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1至13、77、123、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並有高達8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其行為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本案情節觀之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無理由。
㈡惟被告於上訴後,與到庭之告訴人 林思婷 以給付5000元之條
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金簡上卷第84-1、84-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思婷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禹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第3994號、第39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禹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文禹森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前之當月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之居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下稱蝦皮平臺)所申請之交易帳號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交易之實體帳戶為上開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購物平臺「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遊戲交換平臺」(下稱購物平臺),分別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文禹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附表所示編號1、3至8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蝦皮平臺之會員資料,以及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線上轉帳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鄭宇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刊登平臺/販售商品刊登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相關案號1 游善淳 購物平臺/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09年3月21日前某日108年(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21日17時34分許7,95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2 劉怡君 臉書/ 鄧紫琪 演唱會門票108年3月11日前某日108年3月11日17時56分許7,6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4號3 柯文彥 臉書/Switch遊戲主機108年3月20日前某日108年3月20日16時5分許8,1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4 許書寧 臉書/鄧紫琪演唱會門票108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20日)前某日108年3月18日13時4分許1萬9,5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5 黃于庭 臉書/鄧紫琪演唱會門票108年3月16日前某日108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8,43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6 童健俊 臉書/Switch遊戲主機108年3月20日前某日108年3月20日14時21分許8,10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7林思婷臉書/鄧紫琪演唱會門票108年3月16日前某日108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8,430元台新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8 陳學儒 臉書/Switch遊戲主機108年3月21日前某日108年3月21日14時3分許8,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併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