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廷軒
王冠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竑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宜成
趙柏凱
黃俊祥
藍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60號、第42630號、第448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綽號麵包)前因租車而生糾紛,雙方相約談判,戊○○當時因案遭通緝,遂委由友人己○○、丁○○出面。乙○○竟夥同甲○○、卯○○、丑○○、子○○、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3日23時許,分別駕乘2台白色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廢棄電器回收廠前,挾人數優勢,迫使己○○、丁○○進入上開車內,將己○○、丁○○強行載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三峽鐵皮屋)拘禁,期間並持球棒、牌尺毆打己○○、丁○○,致使己○○、丁○○受有傷害(己○○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逼迫丁○○帶同其等前往戊○○及其女友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翔帝國社區租屋處(下稱戊○○租屋處)。嗣於109年8月5日12時許,乙○○、甲○○、丑○○、子○○、辛○○在丁○○之帶領下抵達戊○○租屋處,分持剪刀、球棒喝令戊○○、寅○○上車,再以口罩矇上眼睛,強行將戊○○、寅○○載至三峽鐵皮屋拘禁。期間乙○○、甲○○、卯○○、丑○○、子○○、辛○○在該處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手部及拇指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109年8月5日19時許將寅○○釋放,於109年8月8日始陸續將丁○○、己○○、戊○○釋放。
二、乙○○、壬○○與庚○○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柯○晨、曾○瑋(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乙○○、壬○○知悉柯○晨、曾○瑋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柯○晨、曾○瑋;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附近埋伏,待庚○○出現後,先由乙○○駕駛A車堵住庚○○之去路,再上前徒手環抱庚○○,不讓庚○○離去。
其後乙○○、壬○○、丙○○、少年柯○晨、曾○瑋將庚○○包圍,由壬○○持球棒毆打庚○○,致使庚○○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壬○○將B車後車廂開啟,由丙○○、少年柯○晨、曾○瑋持手銬銬住庚○○雙手,並以毛巾矇上眼睛,再由乙○○、丙○○、少年柯○晨、曾○瑋合力將倒在地上之庚○○抬起,強行押入B車後車廂內,要求庚○○清償債務,隨後乙○○、壬○○、丙○○、少年柯○晨、曾○瑋分別駕乘A車、B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庚○○行動自由。嗣因乙○○接獲警方來電,為免事態擴大,始在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上將庚○○釋放。
三、案經丁○○、戊○○、寅○○、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卯○○、丑○○、子○○、辛○○、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97-300、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寅○○、庚○○、證人己○○、丙○○、少年柯○晨、曾○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36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19、32-33背面、43-44背面、48-50、51-57頁、偵字第4036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51-252、306-314頁、偵字第4263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5、60-63頁、少偵卷第311-312背面、他字卷第20-25、37-45頁),並有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逃逸路線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62-66、97、98頁、偵三卷第42-55頁、少偵卷第240-245頁、他字卷第73-7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303-320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7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卯○○、丑○○、子○○、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乙○○、壬○○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卯○○、丑○○、子○○、辛○○於剝奪己○○、丁○○、戊○○、寅○○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及被告乙○○、壬○○於剝奪庚○○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等實施之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甲○○、卯○○、丑○○、子○○、辛○○就事實欄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剝奪丁○○、己○○、戊○○、寅○○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基於迫使戊○○出面解決租車糾紛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丁○○、己○○、戊○○、寅○○4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乙○○、壬○○、丙○○、少年柯○晨及曾○瑋就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丑○○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非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旋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相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乙○○、甲○○、卯○○、丑○○、子○○、辛○○就事實欄一傷害戊○○部分,雖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乙○○、甲○○、卯○○、丑○○、子○○、辛○○已與戊○○達成和解,由戊○○於審理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卯○○、丑○○、子○○、辛○○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其與戊○○間之糾紛,即夥同被告甲○○、卯○○、丑○○、子○○、辛○○先將己○○、丁○○拘禁於三峽鐵皮屋,復迫使丁○○帶同被告乙○○、甲○○、丑○○、子○○、辛○○前往戊○○租屋處,強行將戊○○及寅○○載至三峽鐵皮屋拘禁,並對己○○、丁○○、戊○○、寅○○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及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壬○○、乙○○僅因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丙○○、少年柯○晨、曾○瑋阻擋庚○○之去路,強行將庚○○押入後車廂內,所為實不可取。斟酌己○○、丁○○、戊○○、寅○○、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於此期間所受之身心折磨及恐懼,被告7人所為除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被告7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和解情形及告訴人庚○○、寅○○、丁○○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二卷第283、286、292、293、315頁、本院審訴卷第203-204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及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棒1支、鋁棒1支、綠色球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辛○○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扣案之銀色球棒1支為被告壬○○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事實欄一被告乙○○、甲○○、卯○○、丑○○、子○○、辛○○持以剝奪己○○、丁○○、戊○○、寅○○行動自由所用之球棒、剪刀、排尺;事實欄二被告乙○○、壬○○持以剝奪庚○○行動自由所用之球棒、手銬,事後並未扣案,目前所在不明,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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