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4年7月19日起至114
年7月1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0875%(年息)計算,自94年7月19日起分240期,依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 張哲雄 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
以供擔保。惟被告自97年7月20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執行前開抵押物,經分配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8462號)尚有本金252,020元、違約金10,123元,合計26
2,143元,及利息(利息分配至99年3月17日)、違約金,尚
未清償(遲延時利率合計為3.6%),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8462號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借據、計算書分配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143元,及其中252,020元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