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 范天立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范天立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4月16日,自98年4月15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放
款指數利率加年率6.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份,應加倍計付。詎料訴外人范天立僅繳息至98年12月16
日,本金尚欠459827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不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又查
外人范天立(即借款人暨被繼承人)業於98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長女即被告乙○○一人,渠依民法第ll56條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業奉鈞院家事法庭98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備查在案,可證渠無拋棄繼承事實,按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同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原告
增列乙○○為被告就其繼承案外人范天立之財產範圍為限;
,應負借款人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乙紙、本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本院家事
法庭99年1月21日函復原告之「98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函文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即被告甲○○○部分)及繼承(被
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於繼承范天
立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9827元及自
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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