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馨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馨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馨儀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記載對開庭結果不服但未及提出上訴,後來執行勞動服務又因此中斷,故基於對法律無知未能提出異議,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是受刑人雖提出聲明異議狀,觀其所述內容亦有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之處,然並未提出然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人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何為異議,爰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另受刑人亦未提出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本院尚無從據以查詢確認,此部分亦應有補正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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