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點九四五四公克、取樣○點○○六四公克、驗餘毛重○點九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紀錄之
記載更正為「陳仲慶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陳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67號、110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陳仲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0日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嗣於111年6月6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承上開接續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街0○0號對陳仲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454公克、取樣0.0064公克),另並採集陳仲慶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搜索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地點亦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