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紫楹選任辯護人許佳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紫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謝紫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告謝紫楹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催記小館」餐廳,提供予LINE暱稱「老師」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貼文佯以販售公仔,使 李欣學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8日12時55分,轉帳新台幣(下同)1,7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欣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紫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老師」之不詳人士等語。2、被告辯稱:因LINE暱稱「老師」之人表示可協助辦貸款,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密碼,伊已經將雙方對話記錄刪除,對方有給伊1萬2,500元,伊曾質問對方拿提款卡、存摺作何用,對方只說辦貸款之用,沒有進一步解釋,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還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給對方,而對方也有解釋要把別人小額貸款之金額,暫時存在本案帳戶,他再提領出來,但不知道對方如何可以提領款項,伊也覺得很奇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遭詐騙金額。3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學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收機轉帳等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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