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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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5、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被告莊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被告莊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時15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見 吳定彥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定彥之父親)無人管理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的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定彥所有的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定彥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8日0時22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 陳志清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管理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的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物品欲竊取財物,又打開機車未上鎖的車廂欲竊取財物,因未發現值錢的財物後離去。 嗣陳志清 發現車內物品遭翻動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定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3張(112年度偵字第9675號)、犯案路線圖、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已著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送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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